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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自產農產品之產銷設施 農民農業生產所需之產銷相關設施(農機具設施:包括乾燥機房及碾米機房,農產運銷加工設施:包括冷藏及儲存場所),得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第5條)

二、依法組織之農民團體(例如農民依農會法所組織的農會、農民依農業合作社法所組織之農業合作社)或以自有耕地從事農作物生產之農企業,採用國產農產品(指米穀、雜糧、蔬果、特用作物、花卉及蜂產品)為主辦理農產食品加工業務,自設立起經營期間達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農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農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7款【農民團體】及第8款【農業企業機構】)

三、具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得在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建廠申請與登記。以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農糧署當地分署(或辦事處)申請設立糧食加工業務登記。(工廠管理輔導法、糧商管理規則第4條)

四、凡領有糧商登記證經營加工兼批發業務之糧商,申請變更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時,得向當地分署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經核准後,再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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